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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被告谢某甲,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拖拉机驾驶员,住东山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陵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互认识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才于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2日、2013年6月14日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裁定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缓和,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已独立生活,无需父母抚养与监护;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免于分割。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在东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2日,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以(2011)东民初字第141号、(2012)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2013年6月14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第四次诉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分居至今。婚生子谢某乙从初中毕业就出来打工,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可以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了14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但被告却无端怀疑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因离婚问题经本院三次处理,但夫妻关系并没有进一步的改善。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分居三年多,原告又坚持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诉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陵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