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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耀伦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耀伦,刘军,杨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099号申请执行人孙耀伦,男,1938年5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军,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拥宪村鲍巷**号。被执行人杨立珍,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耀伦与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太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应支付申请人孙耀伦人民币27782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执行费人民币4217元。根据申请人孙耀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282037元及逾期利息。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孙耀伦人民币282037元及逾期利息;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孙耀伦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其他财产线索。但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孙耀伦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等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江苏锡洲农商行普查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名下的存款情况,经查,刘军、杨立珍名下无存款。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刘军、杨立珍名下无房产登记。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刘军、杨立珍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军、杨立珍名下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太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燕执行员 徐清云执行员 沈国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