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南民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范清义、冯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清义,冯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孟南民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清义,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冯明星,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清义、冯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清义因购花生,于2011年4月19日在该行借款47.5万元,约定月利率11.04324‰,担保人为冯明星,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归还利息10840.7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范清义立即偿还借款47.5万元及利息;2、被告冯明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找不到二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达二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二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二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二被告的现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康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