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陶东方与蔡振良、杨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东方,蔡振良,杨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陶东方。委托代理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良。被告杨慧慧。原告陶东方诉被告蔡振良、杨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东方及其代理人李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良、杨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东方诉称,被告蔡振良因施工工程资金流转需要,2012年至2013年间分6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3万元。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杨慧慧原系被告蔡振良妻子,现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慧慧应当与被告蔡振良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振良,杨慧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振良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2年1月20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后于2013年10月9日延期3个月;2、2012年10月26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将“东林佳苑三单元406室”作为借款抵押物,后于2013年10月26日延期半年;3、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将“东林佳苑三单元406室”作为借款抵押物,后于2013年10月22日延期半年;4、2013年4月1日因上海青浦工地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将“东林佳苑13幢三单元405室”作为借款抵押物;5、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再借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6、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抵押均未办理登记。被告蔡振良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交通银行太仓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本庭调取(2014)太城民初字第0269号案件中被告杨慧慧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113万元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蔡振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良、杨慧慧共同归还原告陶东方借款1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