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高秀荣、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高秀荣,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岳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悦,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秀荣,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高秀荣、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岳猛、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荣、吉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高秀荣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署了“AA2XXXXXX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于2010年9月19日发放了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吉油公司开发的朝阳区开运街东,抚松路南“领袖朝阳”A-x3幢x单元x04号房产,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未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未收到他项权利证时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未收到他项权利证,所以该笔贷款由被告吉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3年10月初,被告高秀荣已连续15个月未按时还款,导致该笔一手住房贷款进入不良,共计拖欠本息合计430,950.81元(计算截至2013年10月8日),其中拖欠未到期本金357,957.53元,拖欠本金49,203.16元,拖欠本金罚息2,060.05元,拖欠利息20,822.99元,拖欠利息罚息90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高秀荣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07,160.6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2.被告吉油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高秀荣承担,被告吉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秀荣、吉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借款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高秀荣应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吉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秀荣应偿还贷款本息余额447,384.28元,2014年6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生成利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证据(三)、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高秀荣发放了贷款480,000.00元,按被告高秀荣指令支付至保证人吉油公司账户。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发放贷款。被告高秀荣、吉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秀荣、吉油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AA2xxxxx9,约定:“贷款金额4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1xxxxxxx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60个工作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高秀荣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吉油公司在“保证人(开发商)”处加盖公章。二、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高秀荣指定账户(户名: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1xxxxxx8)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三、自2012年9月22日起,被告高秀荣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秀荣共欠借款本金407,160.69元,应收利息32,629.6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345.2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48.75元。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高秀荣在原告处所贷款项用于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原告述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被告高秀荣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高秀荣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07,160.6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2.被告吉油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高秀荣承担,被告吉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高秀荣、吉油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高秀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160.69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各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秀荣全额偿付剩余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1月9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油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高秀荣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解决争议所发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吉油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407,160.69元、利息及罚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1月9日;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秀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高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曲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