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章正仁与陈福平、应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仁,陈福平,应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章正仁。被告:陈福平。被告:应夏琴。原告章正仁与被告陈福平、应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平、应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正仁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福平因生活上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000元。原告章正仁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福平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平、应夏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福平、应夏琴,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福平向原告章正仁借款51000元,并由被告陈福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章正仁与被告陈福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福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福平、应夏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正仁借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章正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陈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