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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启祥与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祥,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李启祥。委托代理人袁华英,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南大桥西堍(春丰路)。法定代表人郭继发,总经理。原告李启祥与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祥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82500元安装费,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6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李启祥与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安装铝板幕墙。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李启祥制作加工按装的黄河路工地穿孔铝板幕墙,总计欠按装费捌万贰仟伍佰元正(82500)经办人郭继发2012.1.18号”。出具结算凭证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苏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李启祥幕墙包工费计划3月底4初付叁万元,其余款到2013年十月一号前支付清。郭继发2013.3月1号”。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一份、承诺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启祥与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李启祥定作价款人民币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苏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祥价款人民币6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施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