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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成,陈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17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被执行人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被执行人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盛。被执行人陈建成。被执行人陈明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成、陈明娟、浙江科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被告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成、陈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成、陈明娟债务均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各被执行人均无较大金额存款,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7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维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