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孟赛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赛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579号罪犯孟赛赛,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界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赛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孟赛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0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4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过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孟赛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孟赛赛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遵规守纪,认罪服法,积极靠拢政府,安心踏实改造,服从管理,认真学习文化,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为此,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孟赛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未履行原判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赛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连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