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联等六人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指定辩护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指定辩护人侬其哲,广西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丙。指定辩护人岑晓红,广西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镬某。指定辩护人刘峰,广西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某。指定辩护人黄靖宇,广西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房某。指定辩护人黄国文,广西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黎晓嵋。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农京模、侬其哲、岑晓红、刘峰、黄靖宇、黄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等六名越南籍人员于2014年2月9日在越南一起商量到中国打工,在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相互结伙,一起从越南徒步通往中越边境589号界碑方向便道进入中国,在中国广西上思县务工(砍甘蔗)一个月后返回,于2014年3月10日途经靖西县化峒边境检查站检查点时被中国公安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相互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系从犯,请求法院对马某甲单处驱逐出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等六名越南籍人员在越南经过商量后决定到中国务工。2014年2月9日,在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相互结伙,一起从越南徒步从中越边境589号界碑附近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马某甲等六被告人在中国广西上思县务工(砍甘蔗)一个月后,于2014年3月10日欲一同返回越南,途经靖西县化峒边境检查站检查点时被中国警方检查发现并抓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何青、马氏贤、李光堂证言,查获现场图及查获现场照片,六被告人辩认证人何青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核查违法非法入境人员的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茶岭口岸边防屯答复函,百色市公安边防支队靖西县边防大队侦查队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镬某、黄某、房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结伙出入中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镬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房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蒙爱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