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吕君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郭春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