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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范丽芬、李正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英,范丽芬,李正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芬,女,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宾,男,汉族。上诉人李梅英因与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文,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梅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由范丽芬、李正宾连带归还李梅英垫资款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梅英和范丽芬、李正宾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合伙做生意的口头协议,但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9月9日,李梅英拿给范丽芬、李正宾20000元本钱,双方签名出具证明,载明:“今李梅英、李正宾、范丽芬3人合伙做生意,由李梅英先拿出20000元正做本钱。签名:范丽芬、李正宾、李梅英,特此证明”。合伙期间,李梅英未直接参与经营,由范丽芬、李正宾负责经营。后范丽芬退给了李梅英10000元垫资款,但双方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内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李梅英和范丽芬、李正宾在合伙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三人仅就合伙做生意由李梅英先拿出贰万元正做本钱签订一份证明。由于双方仅就三人合伙及李梅英先拿出本钱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对范丽芬、李正宾入伙是提供资金、实物等问题,没有约定,后双方对合伙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等均未进行过结算,现李梅英要求全额退还其垫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遵循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可另行组织结算,或另案举证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梅英负担。”宣判后,李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支持李梅英的诉讼请求,即由范丽芬、李正宾连带归还李梅英2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9日,范丽芬、李正宾以做生意赚大钱邀约李梅英合伙。范丽芬、李正宾要求李梅英拿出20000元垫本,不需要李梅英参与,由范丽芬、李正宾操作一个月内就归还本钱还可分得一部分利润。李梅英信以为真,便将要还别人的20000元交给范丽芬,并书写了一份三人均签名的1收条。后范丽芬又拿走李梅英的10000元。过了一个多月,范丽芬、李正宾无音讯,李梅英主动联系范丽芬,范丽芬谎称做生意赔了,李梅英要求三人进行结算,范丽芬又称在广东打工。后经李梅英多方打听,范丽芬并没有离开玉溪,找到范丽芬后归还了后拿走的10000元,称另垫出的两万元已亏损。李梅英一再要求亏要亏在明处一起结算,可是一拖就几个月,范丽芬不接电话或者关机。至此,李梅英发现范丽芬、李正宾以合伙做生意为幌子骗取李梅英2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8月9日李梅英向峨山县公安局报案请求追究范丽芬的诈骗罪,峨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答复不予立案。紧接着李梅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范丽芬、李正宾归还李梅英2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范丽芬、李正宾声称做烟叶生意亏损,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丽芬、李正宾究竟做何种生意以及亏损的依据。李梅英要求提供单据当庭结算,范丽芬、李正宾避而不谈。而原审法院仅认定合伙李梅英垫资20000元,认为没有约定范丽芬、李正宾提供资金、实物,对合伙盈余分配,债务负担未进行结算,判决驳回李梅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范丽芬、李正宾以合伙做生意来诈取李梅英的钱,是否做生意只有范丽芬、李正宾清楚。范丽芬、李正宾不让李梅英参与,一个月后归还本钱支付利润,说穿了就是以高息借款。如范丽芬、李正宾真的是做生意就应当提供进货单以及销售单和运费住宿发票,三人一起明明白白结算,但范丽芬、李正宾不结算,也不提供证据,范丽芬、李正宾故意避开结算,根本没有做生意,以做非法收购烟叶虚假理由赖账,私分了李梅英的款项。综上,为维护李梅英的合法权益,特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梅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口头答辩称:范丽芬、李正宾没有向李梅英借过钱,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范丽芬、李正宾约李梅英合伙时其也同意,范丽芬、李正宾只收到李梅英的20000元钱,没有收到30000元,而且范丽芬、李正宾已经还了10000元,后来还一起去过买烟,李梅英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范丽芬、李正宾与李梅英于2012年9月9日书写的字条,内容虽然是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内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因在二审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表明的事实是,李梅英只是想把钱借给范丽芬、李正宾进而收取高额回报,证明本案应当是借款关系,即本案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借款的法律关系是李梅英在二审庭审中直接变更借款的法律关系,本院也认定为借款关系,故不存在对法律关系释明的问题。本案事实上争议的是李梅英借出的款项是30000元还是20000元的问题,协议约定后李梅英按协议的约定提供了20000元款项,现李梅英提出之后追加过10000元,一共为30000元的事实,因追加的10000元是李梅英在三人签字的协议中添加书写,范丽芬、李正宾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现范丽芬、李正宾应将尚欠的10000元借款偿还李梅英。综上,上诉人李梅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梅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梅英负担75元,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梅英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上诉人范丽芬、李正宾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上诉人李梅英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东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