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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南湘与徐宁、徐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湘,徐磊,徐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陈南湘,女,197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牛秀丽、王西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磊,男,198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宁,男,198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1年10月出生。被告徐宁,男,1982年10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南湘诉徐宁、徐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7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静、牛秀丽,被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徐宁、李伟,被告徐宁,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张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宁驾驶徐磊所有的豫GXXX**小型轿车,在滨河路某某小区东1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燎原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4488.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178.9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567.1元。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方面根据证据。被告徐磊、徐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3误工证明一份、原告9-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打印版)。4护理人员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某某9-11月工资表各一份。5原告9-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签字版)。6护理人员孙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徐宁徐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为人事部章,对外不具效力;工资表也为人事部章,且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的签名和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扣发数额,同时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历中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休息3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个月休息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我们认为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标准以城镇标准为准。证据4因护理人为事业编制,我们认为其没有扣发的事实。同时医嘱中没有相应的需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我们认为对于护理费应当以新乡市护理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据5对陈南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仅为事发前三月工资,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扣发证明,且该工资表不是财务凭证原件。证据6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没有扣发,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徐宁徐磊表示同意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3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宁驾驶被告徐磊所有的豫GXXX**小型轿车,在新乡市滨河路某某小区东10米处停车开关车门时与原告陈南湘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徐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乡燎原医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3977.80元,另花费门诊费310.40元。出院医嘱载: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孙某某护理。原告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设计分院职工,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间请假治疗,扣发工资7500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人孙某某系新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其工资银行记录未显示护理期间工资减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宁驾驶被告徐磊所有的豫G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南湘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徐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徐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徐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88.2元、误工费7500元均有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其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088.2元。原告称护理人“年底公司各部门之间衔接慢,所以实际扣发的是2月份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公司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南湘医疗费4288.2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20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徐宁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