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商金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万发镇太兴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金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东风牌农用拖拉机在巴彦县万发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街鑫源火锅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梅某甲撞伤。肇事后,商金福将被害人梅某甲送往绥化市医院抢救,并委托初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被害人梅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无牌照东风牌农用拖拉机在巴彦县万发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街鑫源火锅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梅某甲(男,6周岁)撞伤。肇事后,被告人商某某将被害人送往绥化市医院抢救,并委托初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投案,被害人梅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梅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梅某甲家属死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5.000元。被害人梅某甲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商某某的任何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商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家属意见书、证人梅某乙、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案发后在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同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