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柒尚源与被告黄灿生、李少杰、何延杰、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柒尚源,黄灿生,李少杰,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何延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柒尚源。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灿生。被告李少杰。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月,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少杰妻子)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代表人李志斌。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延杰。原告柒尚源与被告黄灿生、李少杰、何延杰、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即向本院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记录。原告柒尚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李少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月、陈勇,被告何延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生、被告奔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灿生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桂公路往福山村方向行驶,被告李少杰驾驶属被告奔马公司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行驶,至事故发生处,被告黄灿生驾车从前方客车左侧超车过程中,适遇被告何延杰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被告黄灿生和被告何延杰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左侧发生碰刮,致被告黄灿生和原告跌倒在路面,又被被告李少杰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灿生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杰、何延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柒尚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42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40元/天=5280元;3、护理费132天×56.26元/天=7426.32元;4、误工费132天×56.26元/天=7426.32元;5、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30%=12745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85699.6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3221.38元。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灿生、李少杰、何延杰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221.3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灿生、李少杰、何延杰赔偿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灿生未作出答辩。被告李少杰辩称,桂R×××××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少杰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再由李少杰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计算问题,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奔马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被告何延杰也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本公司与何延杰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合理有据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才在商业三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原告所搭乘车方负70%的责任,由本公司与另一被告何延杰各承担15%的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对误工费7426.32元,护理费74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均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为依据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元。四、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赔偿。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17时20分,黄灿生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载柒尚源)在后,李少杰驾驶属被告奔马公司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前,两车同向由玉桂公路往福山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黄灿生驾驶桂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前方客车左侧超车过程中,适遇被告何延杰驾驶桂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会车,黄灿生、何延杰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左侧发生碰刮,致黄灿生和原告柒尚源跌倒在路面,又被李少杰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灿生、柒尚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灿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杰、何延杰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柒尚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桂R×××××号摩托车属被告黄灿生所有,桂R×××××号大客车行驶证登记属奔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桂R×××××号两轮摩托车属何延杰所有,该车没有保险。原告柒尚源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32天,用去医疗费28424.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选择,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柒尚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柒尚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不构成本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5月5日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柒尚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损伤伤残属拾级。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42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40元/天=5280元;3、护理费132天×56.26元/天=7426.32元;4、误工费132天×56.26元/天=7426.32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48857.42元。被告李少杰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事故黄灿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李少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何延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外一个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柒尚源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确定由黄灿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杰、何延杰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柒尚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黄灿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少杰、何延杰分别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少杰所驾驶的桂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何延杰驾驶的桂R×××××号摩托车无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延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应由被告李少杰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2天,用去医疗费28424.78元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4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2天每天以40元计算为528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132天以每天56.30元计算均为7426.32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必须支出,根据原告的住址到就医医院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600元过高,应以赔偿30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柒尚源未构成伤残等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材料真实,而且还进行活体检查,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原告柒尚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虽然与前一鉴定结论不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而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由双方随机抽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比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因此,本院采信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的鉴定结论应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8857.42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0857.42元,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内赔偿17152.64元(其中,护理费7426.32元,误工费7426.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152.64元给原告;由被告何延杰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13704.78元(50857.42元-27152.6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即2055.72元;被告黄灿生赔偿70%即9593.35元;被告何延杰赔偿15%即2055.72元给原告。被告李少杰、保险公司各已垫付的1000元均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抵减。被告黄灿生、奔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63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27152.64元给原告柒尚源;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63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55.72元给原告柒尚源,抵减被告李少杰已垫付的1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元后,尚应赔偿55.72元;三、被告何延杰在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桂RYC7**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柒尚源;四、被告何延杰赔偿经济损失2055.72元给原告柒尚源;五、被告黄灿生赔偿经济损失9593.35元给原告柒尚源;六、驳回原告柒尚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按简易程度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柒尚源负担2295元,被告黄灿生负担335元,被告李少杰负担72元,被告何延杰负担7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尚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莫凯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