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沈仁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妹,唐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沈仁妹。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瑜。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仁妹诉被告唐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妹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妹诉称: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唐仁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1XX**的小客车在沪松公路出长兴路南约60米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沈仁妹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仁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沈仁妹构成XXX伤残,需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32.3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2,643.33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唐仁明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事故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投保后唐仁明并未向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批改,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仅认可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唐仁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在沪松公路出长兴路南约60米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沈仁妹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仁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仁妹于2013年11月10日伤后立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此后原告继续多次在该医院、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进行鉴定,同年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仁妹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七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遂要求法院指定相关机构予以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后原、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26,310.60元计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遂取消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HH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AYJQ233788)于2013年5月7日登记在唐仁明的名下,在此日期前,该车原号牌号码为沪CRXX**,并由案外人姚某某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被告唐仁明因事故发生牵引费280元、停车费64元,共计344元,原告同意承担其中的20%计68.80元并在本案中抵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不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不涉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唐仁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唐仁明对原告超过保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车籍变更未办理批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原告沈仁妹提供的7张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费用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原告沈仁妹提供的2张2月17日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并无对应病历,因此,扣除后,本院确认原告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2,333.20元(含救护车费);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1,800元;3、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3,600元;4、对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6,310.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为6,000元;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对于衣物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对律师费,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33.20元(含营养费);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110.6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110.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衣物损1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的80%计1,8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840元由被告唐仁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仁妹40,343.80元;二、被告唐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仁妹鉴定费1,8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840元,抵扣原告沈仁妹应赔偿被告唐仁明的68.80元,尚应支付4,7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6元,由原告沈仁妹负担343元(已付),被告唐仁明负担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