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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康,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康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何小康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圆梦出租屋505房和306房,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居住的505房内现金3.5元。被告人何小康在撬上述出租屋309房门锁时,被群众抓获,现场起获作案工具钥匙两包、掰手一把以及赃款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小康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何小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小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小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何小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林世门、张小东、莫巧明的陈述;证人李纪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小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4)穗公花刑勘字第C5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小康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起获赃物的指认照片;被告人何小康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康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何小康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小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掰手一把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