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156**号长安牌微型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大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74.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