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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范应金与武威铁路综合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金,武威铁路综合机械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反诉被告)范应金。委托代理人王晓钟,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花。被告(反诉原告)武威铁路综合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邵铁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范应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武威铁路综合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铁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月,我进入被告(原武威铁路汽车修配厂)电工车间工作。1998年4月,我因事请假60天,假期满后到厂上班时,时任厂长说没有岗位,等有工作岗位后再行安排。之后我多次要求上班,均无果。2011年5月,我再次要求上班时,却被告知本人已于2000年11月被原汽修厂登报除名。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并私自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对此并不知情。为了让被告归还或者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事宜,我申请劳动仲裁,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武市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对我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档案的合法要求没有支持。我认为,我与被告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现被告不但不保障劳动者的上述权利,反而私自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并非法扣押我的人事档案,也不按法律规定为我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按法定程序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转出或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按法定程序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转出或转移手续;3、要求被告赔偿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30160元。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兰州铁路局兰铁集第01295号医疗证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与原汽修厂有劳动关系;1-2、答辩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0年1月,并于1994年12月30日由武威市劳动局批转为集体工,且在工作期间曾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持有1986年至2010年《会计凭证》等财务档案,也说明原告的人事、财务档案由被告保留。1-3、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1)武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已于1998年12月退给其本人,说明被告保存有原告的人事、财务档案;1-4、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兰铁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5、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兰铁分检民(行)(2013)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原汽修厂有劳动关系;1-6、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2014)4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于1994年被招工与原汽修厂有劳动关系;1-7、2011年8月30日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证人何立文在2011年8月28日的自书证据。旨在证明范应金招工时间是1994年,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原汽修厂,原告离开单位至今已达十四年没有领取过工资报酬,期间原告亲自签字领取了原单位代扣缴且无法上缴的养老保险金,且原汽修厂对其予除名并进行改制合并,其应在没有收入或领取代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或企业改制合并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原告长期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动放弃。武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武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中对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该裁决书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原汽修厂的临时工,因不辞而别被原汽修厂除名。2007年根据兰州铁路局的要求,原汽修厂被注销,其资产、账项及相关业务全部合并归被告经营管理,并办理了原汽修厂人员移交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手续,但原告不在人员移交花名册上。自2007年接受原汽修厂至今,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按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更谈不上为原告建立档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结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三、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市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且无视法院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错误地将三级法院已生效的司法裁判羁束的“被告加工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主文修改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严重改变了已生效的司法裁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其四、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有档案的基础上的,第三项请求却又建立在没有档案的基础上,这三项请求自相矛盾,不符合民事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的司法要求,且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反诉要求依法撤销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市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2-2、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原汽修厂被注销之事实;2-3、兰州铁路局兰铁企法(2007)18号“关于站段多元经营企业整体脱钩及部分辅业企业重组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未按文件规定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原告建立档案的前提条件,更不存在为原告归还或转出、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问题;2-4、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统计表、集体所有制人员移交花名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不在原汽修厂移交给被告的移交人员名单中,原告也未按规定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建立档案的问题;2-5、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1)武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经一审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6、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兰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不服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提起申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8、招收(聘)集体所有制式人录取通知书(样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原系临时工,没有经过原劳动部门的招聘录用,原汽修厂没有为原告建立用工档案,被告更不可能有原告档案;2-9、宁夏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宁澳综函(2007)03号“关于撤销部分集经企业的函”和宁澳综(2007)54号“关于合并武威铁路汽修厂、武威铁路综合加工厂的批复”各一份,旨在证明,原汽修厂被注销,资产、账项及业务全部合并到被告经营管理。2-10、范应金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范应金已自主就业。2-11、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3、2-4、2-5、2-6、2-7、2-8、2-9、2-10、2-11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6、1-7、有异议,认为证据1-1医疗证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1-2是一份仲裁前置阶段无效的且经法院司法裁判羁束与事实不符的答辩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1-6是仲裁前置程序中形成的文书,其裁决书已经原、被告的起诉即不发生法律效力。1-7仲裁庭审笔录和证人何立文的自书证据又系2011年8月原告申请仲裁另一劳动法律关系时形成的,以此作出的武市劳人仲(2011)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所羁束而失去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可以在铁路医疗机构就医,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1-2是2011年8月原告申请仲裁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时产生的,该答辩状的部分提法和内容与兰州铁路局兰铁企法(2007)18号文件、宁夏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宁澳综函(2007)03号和宁澳综(2007)54号文件以及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的司法裁判不相一致,且持有答辩状的一方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答辩状上的部分提法及内容的真实性。故证据1-6、1-7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所羁束而失去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定证据1-1、1-2、1-6、1-7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原武威铁路汽车配厂工作,1998年4月因事请假60天,假满后一直未回原汽修厂上班,1998年12月,原汽修厂将代扣缴的养老保险金如数退还原告。2000年1月29日,原告在武威市南关中路开设武威市前进汽车修理部,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00年10月,原汽修厂召开职工大会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00年11月1日在《武威日报》上对原告的除名进行了公告。2004年被告注册成立,并和原汽修厂在同一住所地经营。2007年2月12日,兰州铁路局以兰铁企(2007)18号《关于站段多元经营企业整体脱钩及部分辅业企业重组的通知》将原汽修厂整建制划归宁夏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同年11月30日,宁夏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宁澳综函(2007)03号、宁澳综(2007)54号文件将原汽修厂注销,其资产、账项及相关业务合并到被告归被告经营管理,并办理了人员移交手续,但人员移交花名册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武市劳人仲(201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范应金补缴养老保险金。被告不服,向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向武威市凉州区档案馆调取了“关于无范应金等四人转为集体工的档案材料的证明”。2012年3月,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以(2011)武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兰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起再审,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仍不服,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3年12月18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运输分院以兰铁分检民(行)(2013)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2014年2月,原告以归还或转出、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及赔偿损失等事宜又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武市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1、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记录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2、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转移手续;3、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原告状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转出、转移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转移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丢失人事档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30160元;被告反诉要求依法撤销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市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遂决定对原、被告的起诉合并审理,审理中,被告认为武市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已经起诉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被告是否建立、接受或持有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原汽修厂工作,并于2000年11月被原汽修厂除名这一事实清楚,但原汽修厂于2007年根据兰州铁路局兰铁企法(2007)18号文件整建制划归宁夏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同年宁夏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宁澳综函(2007)03号、宁澳综(2007)54号文件将原汽修厂注销,资产及账项合并归被告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应当以合并后的被告为用人单位,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于法有据。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被原汽修厂除名并予公告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公告届满的次日即2000年12月2日,而原告迟至2011年8月8日首次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中断、中止事由的出现,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但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1)武铁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兰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兰铁分检民(行)(2013)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武市劳人仲(2014)4号裁决书没有采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作出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相悖的仲裁决定,应予纠正。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也未接受或不持有原告相关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但原告在法庭充分释明后仍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建立、接受或持有原告的相关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依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足够认知自己所实施或作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转出、转移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转移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丢失人事档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之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客观、排他性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只能不予支持;被告部分抗辩及反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应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应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威铁路综合机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光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