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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辛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华超。被告李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宏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超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0年12月29日婚生一男孩张正杰。双方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由被告负担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0年12月29日婚生一男孩张正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后期,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婚后几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育一子尚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尚可,且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年幼,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双方还是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宏典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