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佑德、屈泽芬、杨明清、李德军与刘兴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佑德,屈泽芬,李德军,杨明清,刘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129号申请执行人李佑德,男,生于1938年8月15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屈泽芬,女,生于1938年5月15日,汉族,农民,系李佑德之妻。申请执行人李德军,男,生于1984年8月2日,汉族,农民,系杨明清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清,女,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明清,女,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兴贵,又名刘章贵,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学,男,生于1959年3月21日,汉族,干部。本院在执行李佑德、屈泽芬、杨明清、李德军与刘兴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刘兴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佑德、屈泽芬、杨明清、李德军赔偿款134615.75元,除已支付的17723元外,应再付116892.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6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兴贵仅给付赔偿款16000元,余款再未给付,上列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刘兴贵交纳3000元执行款,后因其下落不明,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0008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上列四名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具备执行条件,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兴贵于2013年11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明清10000元。现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刘兴贵给付57000元,其他请求自愿放弃。但被执行人刘兴贵交纳54000元之后再无履行能力。鉴于申请执行人家庭困难,李佑德、屈泽芬年龄较大,本院决定对四名申请执行人给予执行特困救助3000元。现四名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款54000元及救助款3000元领取,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勃代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庞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