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XX与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高XX(又名高XX)被告马XX原告高XX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马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贷款条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高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岩审 判 员 崔海涛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樊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