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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恒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果源工贸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恒润建材有限公司,茌平县果源工贸有限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8号原告:茌平恒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攀,男,茌平恒润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果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丁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秀英,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全,男,农民。系被告丁秀英近亲属。被告:李传国,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永乾,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恒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材公司)诉被告茌平县果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恒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攀、徐成良,被告果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丁秀英,被告李传国,被告王永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恒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攀、徐成良,被告果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全,被告李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建材公司诉称:茌平县迁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程工贸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面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尾号分别为5783、5784、5785、5786),约定2013年7月9日还款,无保证人;因迁程工贸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申请止付后,迁程工贸公司还款200万元(汇票尾号分别为5783、5784)及相应利息,后与迁程工贸公司协商,2013年9月3日偿还剩余的借款200万元(汇票尾号分别为5785、5786)及利息,由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等人提供担保后,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解冻上述四张汇票,并注明以法院实际解冻时间为准和汇票的相应信息,包括出票人原告公司的股东王立喜、收票人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燕的丈夫王宝曰、见证人杜振攀、王永乾。该借据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原借据由迁程工贸公司收回,但借据上的借款日期迁程工贸公司仍按原借款时间(2013年6月19日)书写,逾期则按银行规定的罚息计算,被告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等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10月份,迁程工贸公司只偿还借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已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果源工贸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应连带偿还担保款100万元及利息:一、本案的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已全部偿还答辩人所担保的承兑汇票借款,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担保款10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2013年6月19日,答辩人为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提供担保后,曾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2013年8月份,迁程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燕在电话中告诉答辩人,该借款(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承兑汇票借款)已全部还清。现原告又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二、原告与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曾私自变更主合同,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曾向迁程工贸公司提供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1835785、3100005121835786)并约定2013年7月9日归还200万元,答辩人曾对此提供担保。但事后,他们双方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私自将还款日期更改为2013年9月3日,此行为属于私自变更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与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具有串通行为,并且迁程工贸公司具有欺诈行为,或者说原告根本没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四、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王宝曰曾是连带保证人之一,而在原告恒润建材公司提供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1835785、3100005121835786)中王宝曰又以收款人的身份出现,即收款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公司根本未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再恒润建材公司对迁程工贸公司的欺诈行为采取了默认、配合,两公司具有串通的故意。两公司的串通行为或者恒润建材公司未支付借款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担保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秀英辩称:答辩人听说迁程工贸公司的法人王莉燕已将该款还上了,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李传国辩称:1、2013年6月19日杜振攀让答辩人签名,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以果源工贸公司法人丁秀英丈夫的身份签字,当时是以欺诈的方式签名,违背了答辩人的意愿,答辩人不属于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漏列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法人王莉燕及担保人王晶、王宝曰,应追加上述人员为被告。被告王永乾的答辩意见同果源工贸公司的意见。原告恒润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等人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据一份:“今借到茌平恒润建材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贰张(票号3100005121835785金额壹佰万元整,票号3100005121835786金额壹佰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7月9日归还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逾期按银行规定最高罚息计算经协商于2013年9月3日还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没还,执行银行加倍罚息借款人:王莉燕372524197608193767(茌平县迁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王莉燕私章),连带保证人:王宝曰372524197911243771王永乾××茌平县果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及丁秀英私章丁秀英372524196803504661李传国××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两年,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人:王晶37252419800905212X”。在该借据下部写有:“协议生效之日起四张承兑汇票为3100005121835785壹佰万元整3100005121835786壹佰万元整3100005121835784壹佰万元整3100005121835783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8月30日全部解冻,如一方反悔,此协议无效注:以法院解冻为准。出票人王立喜收票人王宝曰见证人杜振攀王永乾2013年8月29日”;拟证明迁程工贸公司借款金额,借据形成过程,四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等;2、票号为3100005121835785和3100005121835786的银行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已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迁程工贸公司;3、写有“此复印件用于迁程工贸王宝曰借款用李传国丁秀英2013年8月29日”字样的丁秀英与李传国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传国、丁秀英等人提供担保的时间;4、写有“此复印件用于迁程工贸王宝曰借款用李传国2013年8月29日”字样的李传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传国、丁秀英等人提供担保的时间;5、写有“此复印件用于迁程工贸王宝曰借款用丁秀英”字样的丁秀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传国、丁秀英等人提供担保的时间,该证据系李传国等人于2013年8月29日签名时提供;6、迁程工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12日、9月16日通过齐鲁银行还款50万元、38万元、12万元共计100万元的还款凭条1份。被告果源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答辩人确于2013年6月19日对迁程工贸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汇票尾号为5875、5786)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对于原告所述尾号为5783、5784的汇票未进行担保,知道迁程工贸公司已偿还200万元,答辩人问过王莉燕,王莉燕答复该200万元借款已还清;该借据上“经协商于2013年9月3日还款(本金利息)若逾期没还,执行银行加倍罚息,连带保证人“都是后来添加的,对变更的部分内容,答辩人不认可;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4、5不清楚;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偿还的哪张汇票。被告丁秀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答辩人确为迁程工贸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汇票尾号为5875、5786)提供担保,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燕曾答复该200万元借款已还清;借据上“经协商于2013年9月3日还款(本金利息)若逾期没还,执行银行加倍罚息,连带保证人“都是后来添加的,属于欺骗,答辩人不认可;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4、5记不清楚了;对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果源工贸公司。被告李传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答辩人未提供担保,答辩人签名是以担保人果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英丈夫的名义所签。答辩人不属于担保人,原告有欺骗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于2013年6月19日在“保证人”处签名,对该借据后来添加的内容不清楚;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4、5无异议,是王莉燕让答辩人书写的字迹和日期;对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果源工贸公司。被告王永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答辩人只是在“保证人”处签名,签名在李传国、丁秀英之后,大约在6月份,和李传国是同一天签名;对于证据2不清楚;对于证据3、4、5没见过;对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果源工贸公司。被告李传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莉燕和杨立新的户籍信息,拟证明王莉燕有双户籍,和杨立新是一个人;2、王宝曰、王莉燕属在逃人员的基本信息。原告恒润建材公司对被告李传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王莉燕和杨立新是同一人;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王宝曰、王莉燕系在逃人员,即使是在逃人员也与本案没关联性。被告果源工贸公司对被告李传国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丁秀英对被告李传国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系自己签名、捺印、加盖公章,只是认为有些内容系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均未提起相应的痕迹鉴定,故对于证据1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可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被告李传国、丁秀英予以认可,也认可相应字迹系己方所写,对于证据3、4、5,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是还得那一笔,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传国提供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两个户籍证明未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王莉燕和杨立新是同一个人,即使证明是同一个人,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李传国提供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在逃人员信息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王宝曰、王莉燕是在逃人员,即使认定是在逃人员,也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李传国未提供相应佐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李传国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1待证事实存有异议,但经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原告所陈述与所提供证据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迁程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燕与果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秀英,因双方公司做同种业务,平时来往较多,彼此相熟。基于上述原因,王莉燕的丈夫王宝曰与丁秀英的丈夫李传国也彼此相熟。2013年6月19日,迁程工贸公司向恒润建材公司借款400万元(面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尾号分别为5783、5784、5785、5786),约定2013年7月9日还款,无保证人;因迁程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恒润建材公司申请止付后,迁程工贸公司于2013年8月份还款200万元(汇票尾号分别为5783、5784)及相应利息,后与迁程工贸公司协商,2013年9月3日偿还剩余的借款200万元(汇票尾号分别为5785、5786)及利息,由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等人在迁程工贸公司出具的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公章私章,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及保证范围,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解冻上述四张汇票,并注明以法院实际解冻时间为准和汇票的相应信息,包括出票人王立喜(原告公司的股东)、收票人王宝曰(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燕的丈夫)、见证人杜振攀、王永乾。后迁程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份分三次还款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现无人能找到迁程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燕及其丈夫王宝曰,原告恒润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相应本金及利息共计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丁秀英所属的鲁P×××××号大众牌汽车1部,被告李传国所属的鲁P×××××号北斗星牌汽车1部,被告王永乾所属的鲁P×××××号捷达牌汽车1部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作为保证人的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等人均称自己只在2013年6月19日为迁程工贸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而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恒润建材公司则称担保人均在2013年8月29日签名,并提供带有李传国亲笔书写“此复印件用于迁程工贸王宝曰借款用李传国2013年8月29日”字样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且被告方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签名是在2013年8月29日;被告称借据上“经协商于2013年9月3日还款(本金利息)若逾期没还,执行银行加倍罚息,连带保证人”都是后来添加的内容,经本院释明,被告方未提出痕迹鉴定申请,被告签名的时间和上述协商内容中的还款时间是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不能认定该内容是添加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作为保证人的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一,李传国为迁程工贸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李传国虽称自己是以果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英的丈夫的身份签名,不是保证人,但李传国的签名签在“保证人”处,李传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李传国有关自己不是保证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李传国是本案保证人;被告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均为迁程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且被告方未提供出自己受骗或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既然被告果源工贸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均为迁程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息,只偿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四被告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按被告所述,将被告认为借据上“添加”的内容去掉和被告签名下面的内容去掉,四被告仍应按“剩下”的内容之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这样更不能认定被告方有关“添加”的主张。被告认为王莉燕、王宝曰系在逃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陈述中称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已将该款偿还清之事,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迁程工贸公司追偿。借款合同约定了如2013年9月3日借款人未归还欠款,执行银行加倍罚息,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逾期应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的相应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据载明按银行加倍罚息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属于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永乾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果源工贸有限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恒润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茌平恒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茌平县果源工贸有限公司、丁秀英、李传国、王永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