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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莫凤梅、黎成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莫凤梅,黎成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花溪大道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旭林,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莫凤梅,女,布依族,1971年11月16日生。被告:黎成远,男,布依族,1966年8月29日生。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凤梅、黎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凤梅、黎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莫凤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100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140-8,机号:C0249)一台,价款共计74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280000元,按揭期限36个月。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垫付按揭款的利息按每月8‰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7‰,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莫凤梅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款94219.71元及利息13829.02元,到期按揭垫付款31028.41元及利息6712.91元,未到期按揭款157102.02元,共计302892.07元。被告黎成远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莫凤梅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莫凤梅将欠原告所有债务还清时止。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莫凤梅支付首付借款94219.71元及利息13829.02元,到期按揭垫付款31028.41元及利息6712.91元,未到期按揭款157102.02元,共计302892.07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黎成远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莫凤梅共同支付欠我公司的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莫凤梅、黎成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莫凤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100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140-8,机号:C0249)一台,价款共计74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280000元,按揭期限36个月。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致原告垫付按揭款的,利息按每月8‰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7‰,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莫凤梅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款94219.71元及利息13829.02元(按约定月利率7‰,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8日分段累计计算),到期按揭垫付款31028.41元及利息6712.91元(按约定月利率8‰,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8日分段累计计算),未到期按揭款十期共157102.02元,以上欠款共计302892.07元。被告黎成远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莫凤梅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莫凤梅将欠原告所有债务还清时止。后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交接单一份、贵阳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台挖掘机)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抵押的情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黎成远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黎成远为莫凤梅提供担保,自愿对欠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按揭费用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挖掘时所产生的首付款、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1219.71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交接单、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书、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按揭费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莫凤梅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莫凤梅提供总价为74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被告接收该机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莫凤梅支付尚欠首付借款94219.71元及利息13829.02元,到期按揭垫付款31028.41元及利息6712.91元,未到期按揭款157102.02元,共计302892.07元,被告对该欠款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4000元,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及借款协议均有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则自愿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74000元,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实,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垫付按揭款的月利率为8‰、借款协议约定首付借款利率为7‰,现原告已按该标准计息至2014年2月8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黎成远对莫凤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黎成远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莫凤梅本案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凤梅、黎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莫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302892.07元(其中含首付借款94219.71元及利息13829.02元,到期按揭垫付款31028.41元及利息6712.91元,未到期按揭款157102.0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首付借款利息按本金94219.71元,月利率7‰标准,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本金31028.41元,月利率8‰标准,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莫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74000元。三、黎成远对上述两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保全费2034元,共计9047元,由被告莫凤梅、黎成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莫凤梅、黎成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胡双全审判员  许靖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