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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7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与程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程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7059号原告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琤。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程皓。原告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皓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程皓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在经营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以及目前在各级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案件的债务,还有未曾起诉的20余人的还款责任)。如不履行上述承诺,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可以追究其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已经高达339560元,被告却拒不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损失339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一份,证实程皓承诺其在外奥公司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2.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外奥公司向沈某某等11个人付款339560元;3.境外就业服务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孟某某等人在程皓经营外奥期间与其签订协议,并支付有保证金。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程皓在原告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任职,后冯某某、韩某某、孟某某、张某、韩某某等9人起诉至本院请求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支付金钱债务共计361970.1元,经调解,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和2013年11月1日分别退还冯某某、韩某某等9人保证金、培训费等共计339560元。而沈某某、徐某某在起诉后,经本院执行,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分别退还沈某某35000元和徐某某14860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程皓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河南外奥就业有限公司承诺:“本人在经营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由我本人承担。(以及目前在各级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案件的债务,还有未曾起诉的20余人的还款责任)。如不履行上诉承诺,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可以追究本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皓在经营原告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此后向原告承诺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并明确包括当前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和未曾起诉的案件,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3956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外奥境外就业有限公司339560元。如果被告程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程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