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颜某某,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负责人李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颜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董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系被告颜某某之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颜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颜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被告陈某某作为丙方、被告郑某某作为丁方,四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丙方、丁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给乙方、丙方、丁方,账户户名: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各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按月还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借款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某某、董某某以个人房产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被告郑某某名下贷款已正常结清,被告张某某下欠本金24388.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下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4388.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颜某某、董某某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6,承诺书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颜某某承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颜某某、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经本院认定,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颜某某、董某某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颜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董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联保小组借款提供2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以个人所有的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农经路(房改办集资房2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单一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各贷款5万元,年利率15%,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2月6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贷款5万元,年利率15%,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名下的借款本息已结清,被告张某某下欠本金14388.58元,被告陈某某下欠本金3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5388.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各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三借款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任何一方未清偿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某某、董某某应按约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14388.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颜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依法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颜某某、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宁蓉蓉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宁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