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熊善付、姚剑光与陈兴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善付,姚剑光,陈兴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50号原告熊善付(反诉被告),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姚剑光(反诉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刚,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文(反诉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熊善付、姚剑光与被告陈兴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善付、姚剑光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兴文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熊善付、姚剑光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熊善付、姚剑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陈兴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我们分包了被告在时代商贸城二期住宅楼1、2、3号楼的工程劳务大清包,当时被告在与我们签合同时,让我们交了4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言明,此保证金在以后分两次返还给我们,第一次是正负零起来时,返还给我们二十多万,第二次到主体封顶时,返还剩余的二十五万。谁知被告不按合同执行了,在第一次正负零起来时,我俩找他返还二十万时,他说暂时没有钱,等有钱了一定给我们,但直到楼层封顶被告也没有付我们一分钱,二次也到期了我们又多次找被告,被告以无钱推脱我们,直到工程完工后至今也没有返还保证金,为此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我们的保证金45万元及2分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1份及陈兴文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1、2、3号楼质保金收条1张,拟证明两原告承建时代商贸城1、2、3号楼劳务大清包工程,被告收取原告45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等事实。被告陈兴文辩称:第一、原告及原告所属班组在被告处领款、借支等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含保证金)。第二、不存在利息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等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兴文反诉称:2011年7月24日,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商城县时代商贸城1、2、3号楼的建筑劳务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施工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30元计算,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分期付款,各项主体工程完工时,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保证金45万元,保证金在出正负零时返还20万元,第二次主体封顶时返还剩余25万元;合同还约定:基础不算面积,在总工程款的基础上另加48万元,合同总工期为400天,以反诉被告清土开始计算工期。截止现在,反诉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但即使按反诉被告完成了全部工作量计算,反诉被告也超额支取了施工费用。反诉被告施工的1、2、3号楼总面积为27600平方米,乘以施工费单价330元每平方,乘以95%,为8652600元,加上基础部分施工费48万元,再加上保证金45万元,反诉被告总共应得款金额9852600元。而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借支款,加上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下属班组人员垫付款项,合计9825707元;另外,反诉被告已转交给反诉原告,但反诉原告尚未支付的部分以及反诉原告在商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应代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1057669元,即反诉被告已超支1030075元,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超支工程款103077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原告陈兴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1份,这份合同是拟证明商城县时代商贸城二期1、2、3号楼工程的价格、面积、保证金及保证金返还时间等事项。2、2011年6月2日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城县丰渠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1、2、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的总面积为27607.54平方米。3、反诉原告付给反诉被告及所属班组款项的票据若干张,用来证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领款、借支款约11437398元(9743073+1694325)。4、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6份,用来证明刘某某为熊善付聘用的管理人员,其他五人,由于熊善付、姚剑光等人离开工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该五人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二原告针对被告陈兴文的反诉答辩如下:一、原告承建被告的时代商贸城1、2、3号楼工程早已完工,并且已验收交付,现已有人居住。截止目前双方工程款均没有结算,被告根本不存在付超工程款一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而且除合同保证金之外,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承建1、2、3号楼的建筑面积,不能以被告提供的数字计算,原、被告间就完成的总面积实际上没有结算,谁都说不清楚,实际被告少算了的1300平方米阳台面积,就实际面积应由权威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三、原告进场时,所租赁的钢管、方木、竹排、模板等设备价值150多万元现不知去向,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四、原告不存在提前撤场,被告也未有替原告垫付过工人工资。综上所述,现在不是被告付超工程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没有支付。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陈兴文的质证意见为:《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及保证金收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及原告所属班组支付工程款及借支款的过程中,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两原告,虽然条据上没有注明保证金字样,但实际款数已经付超了,应含有保证金。针对陈兴文的举证,熊善付、姚剑光的质证意见是:1、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及保证金45万及返还时间无异议。2、对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城县丰渠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上预算面积是27607.54平方米,但在施工中改变了图纸,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协议书的预算面积。3、对被告提供的条据,只认可有熊善付和姚剑光签字的。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员均不是我们的聘请的管理人员和工人,他们的领款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告也不存在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兴文挂靠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时代商贸城二期1、2、3号楼建设工程。2011年7月24日,原告熊善付、姚剑光(乙方)与被告陈兴文(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商城县时代商贸城1、2、3号楼的建筑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33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5万元,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出正负零,甲方向乙方返还20万,第二次主体封顶时返还剩余25万。合同签订后,原告熊善付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陈兴文交纳了时代商贸城二期1、2、3号楼保证金45万元,并由被告陈兴文出具收条一张。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付超的工程款应含有保证金为由不予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纷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诉讼中,被告陈兴文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103077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诉中,被告陈兴文收取二原告保证金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同时支付20‰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且双方对工程款未有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10307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所建工程实际面积及工程款未有结算,反诉原告举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面积是预算面积,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按实际面积结算的约定,且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举交的部分领款条及借支条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及已得工程款数额,更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已超支工程款,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待双方对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陈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本诉原告熊善付、姚剑光保证金45万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熊善付、姚剑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兴文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050元,反诉受理费12075元,合计为20125元,由被告陈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中审判员 余国琴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