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戴四小与周兆华、刘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四小,周兆华,刘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戴四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华。被告刘兴凤。原告戴四小与被告周兆华、刘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四小之委托代理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华、刘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四小诉称,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但两被告均拖延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戴四小当庭提供2014年1月20日周兆华、刘兴凤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4月9日周兆华、刘兴凤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周兆华��刘兴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兆华、刘兴凤共同向原告戴四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四小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正(整)。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2月24日,原告戴四小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四小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戴四小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戴四小借款人民币123000元未还之事实,有原告戴四小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戴四小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两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兆华、刘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兆华、刘兴凤共同归还原告戴四小借款合计人民币123000元整及利息(即以本金人民币123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3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周兆华、刘兴凤共同负担(原告戴四小已预交,被告周兆��、刘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戴四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震人民陪审员 任强人民陪审员 曹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