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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樊书平与王明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书平,王明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樊书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明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樊书平诉被告王明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柱,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书平诉称,2014年2月18日,我通过刘孝忠介绍跟着被告在其承包的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前李村建筑工地进行施工。截止于2014年3月30日,我共干了32.3个工,被告给我出具了出工天数及用工数量的书面字据,我是大工,口头约定每天1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364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6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完全是事实,我与刘孝忠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前李村的建房工程,拖欠的工资款应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由于原告施工不认真,所建房屋不合格,被房主扣掉工程款12000元,应由我和原告分担这个损失。另外,刘孝忠已从我处支款5000多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记工证明及张永清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仍拖欠工资款36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记工证明上的工数无异议,但认为记工证明上的每天多少钱不是自己所写,并对出庭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用工数量无异议,出庭证言能够证明佐证原告的每天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主孟宪峰出具的证明、陈东起出具的证明及中介赵金山出具的证明,证明与刘孝忠的合伙关系、扣掉工程款12000元及市场用工报酬情况。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三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刘孝忠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前李村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口头约定大工每天15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大工32.3个,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工天数及用工数量的书面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需要分担为由至今仍欠3645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6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理应按记工证明上认可的用工数量及口头约定的每天15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解中主张与刘孝忠系合伙关系,存在损失应分担,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泉支付给原告樊书���工资款3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