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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罪犯沈文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文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393号罪犯沈文忠,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8)常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文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6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沈文忠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文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14.8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沈文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沈文忠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沈文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