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高诉吴某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吴某菊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李某高,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吴某菊,女,汉族,1985年5月1日生,贵州清镇人,原住贵州省清镇市王庄布依苗族乡,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高诉被告吴某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宇,但双方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1年多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李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仙桥村委会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委托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到被告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王庄布依苗族乡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没有在贵州省清镇市王庄布依苗族乡居住生活。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解决相关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所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同居生活,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宇,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李某宇随同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李某宇系原告李某高与被告吴某菊的子女,因被告吴某菊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判决李某宇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吴某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高与被告吴某菊所生子女李某宇由原告李某高抚养,被告吴某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李某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丁昌贵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家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