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海波、陆华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海波,陆华娜,史某,黄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松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骋、郑洋。被告孙海波。被告陆华娜。被告史某。被告黄某。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史某、黄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海波去向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史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润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某、黄某及案外人邵某、孙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史某、黄某及案外人邵某、孙某自愿为被告孙海波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在420000元人民币内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6月7日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因收购水产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海波、陆华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28‰,借款用途为收购水产品;如果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被告孙海波、陆华娜授权原告扣收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开立在所有金融机构的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债务,同时,原告对被告孙海波、陆华娜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孙海波、陆华娜未按期归还(或未按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造成逾期的,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应按逾期本息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包括逾期罚息。同日,原告将270000元贷款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孙海波、陆华娜以货款还未回笼为由要求贷款展期,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史某、黄某及案外人邵某、孙某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展期协议》,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同时贷款展期至2013年5月5日,保证人史某、黄某、邵某、孙某仍为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12月6日保证人邵某、孙某向原告归还了180000元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波、陆华娜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保证人邵某、孙某也履行了保证人职责,其归还的金额大于还款之日该笔贷款的本息合计额的一半,故原告不再继续向该两保证人追索剩余贷款。而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却未依约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之义务,被告史某、黄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海波、陆华娜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3800元,并按月利率20.28‰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海波、陆华娜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即月息10.14‰;3.被告孙海波、陆华娜按诉请1、2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4.被告史某、黄某对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史某、黄某和案外人邵某、孙某自愿为被告孙海波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海波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邵某、孙某经协商对贷款展期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海波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案外人邵某、孙某于2013年12月6日代为被告孙海波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80000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本息归还情况的事实。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史某、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史某、黄某以及案外人邵某、孙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27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孙海波、陆华娜未依约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波、陆华娜立即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6日,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孙海波及案外人邵某、孙某代为被告孙海波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6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孙海波、陆华娜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3800元,并对该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史某、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海波、陆华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海波、陆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2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舟晓、黄晓红对被告孙海波、陆华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舟晓、黄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波、陆华娜追偿。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孙海波、陆华娜负担,被告史舟晓、黄晓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审 判 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