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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宾与张淮北、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张淮北,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刘宾。被告张淮北。被告张新华。原告刘宾诉被告张淮北、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莉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淮北、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淮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6700元,并由张新华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8月1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该借款,被告迟迟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700元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淮北、张新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淮北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刘宾借款人民币96700元,并由被告张新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宾人民币现金玖万陆仟柒百元整(96700元),期限壹个月。此款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借款人:张淮北。担保人:张新华。2013年7月11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6700元支付给被告张淮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淮北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人张新华的保证形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淮北、张新华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及时按约还款。其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淮北、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淮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宾借款本金96700元及利息(以96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新华对被告张淮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张淮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莉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乔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