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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邵大康与李厚凤、祝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康,祝金荣,李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邵大康。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祝金荣。被告李厚凤。原告邵大康诉被告祝金荣、李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大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金荣、李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大康诉称:原告与被告祝金荣既系同学又系庄邻。2010���11月9日被告祝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祝金荣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祝金荣经结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祝金荣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承担利息1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祝金荣保证于同年10月底、11月底、12月底前分别偿还200000元,如逾期向原告按年息10%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祝金荣仅偿还原告15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由于被告李厚凤与被告祝金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9日被告祝金荣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0年11月9日中国���业银行江都金鑫分理处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凭证两份;3、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祝金荣达成的协议书一份;4、两被告婚姻登记查询档案一份。被告祝金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厚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乡,被告祝金荣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祝金荣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4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祝金荣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祝金荣进行结账,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祝金荣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600000元,被告祝金荣承诺在同年10月底、11月底、12月底前分别还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按年息10%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祝金荣仅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未付。另查明,被告祝金荣与被告李厚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0年11月9日被告祝金荣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0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江都金鑫分理处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凭证两份;3、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祝金荣达成的协议书一份;4、两被告婚姻登记查询档案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金荣、李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金荣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祝金荣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故被告祝金荣所欠原告借款应依法予以归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厚凤未能提供上述借款系被告祝金荣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厚凤与被告祝金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金荣、李厚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大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祝金荣、李厚凤向原告邵大康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计息本金45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为4600元,由被告祝金荣、李厚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