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明生、黄尖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明生,黄尖钗,罗治坪,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654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智荣。被告邹明生。被告黄尖钗。被告罗治坪。被告XX。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邹明生、黄尖钗、罗治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生、黄尖钗、罗治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下属的石练信用社与被告邹明生、罗治坪、XX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邹明生,保证人为被告罗治坪、XX。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日,借款人妻子被告黄尖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1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邹明生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明生、黄尖钗均未按约归还,只归还了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4313.57元)。被告罗治坪、XX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邹明生、黄尖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应归还借款利息4313.57元);2、判令被告罗治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明生、黄尖钗、罗治坪、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一份,待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3、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待证2012年11月9日,被告邹明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罗治坪、XX作保证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邹明生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待证被告邹明生与黄尖钗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治坪与XX系夫妻关系;7、逾期欠息证明,待证被告邹明生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止已欠贷款利息4313.57元的情况;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黄尖钗自愿为被告邹明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明生、罗治坪、XX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邹明生发放贷款后,被告邹明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尖钗自愿承诺与被告邹明生共同偿还全部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治坪、XX自愿为被告邹明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生、黄尖钗、罗治坪、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生、黄尖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罗治坪、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邹明生、黄尖钗、罗治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