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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凤芝、吴秀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凤芝,吴秀清,吕梁市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李浩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男。被告张凤芝。被告吴秀清(系张凤芝之妻)。被告吕梁市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苏家崖村。法定代表人张凤芝,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张凤芝、吴秀清、吕梁市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市正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芝、吴秀清、吕梁市正邦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凤芝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同时,吴秀清作为其妻签订了共有人意见书,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吕梁市正邦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垫付了贷款本金1522464元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凤芝、吴秀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2246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凤芝、吴秀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35480元(5887000*4%);3、判令被告吕梁市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凤芝、作为丙方的吕梁市正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牌汽车或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甲方及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协议第九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两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法院。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同时,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连续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贷款总额的4%;2008年8月26日,通过中发资产公司提供服务,张凤芝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从该行贷款5887000元用于购买三一牌产品;2008年8月29日,吴秀清作为张凤芝妻子,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对张凤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因张凤芝未按期还款,中发资产公司依《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张凤芝垫付还款1522464元,此款经中发资产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中发资产公司提供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共有人意见书》、垫付还款明细及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张凤芝、吕梁市正邦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凤芝拖欠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1522464元,中发资产公司依据与被告张凤芝、吕梁市正邦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张凤芝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垫付了逾期按揭贷款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张凤芝给付垫付借款1522464元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芝未按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354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清作为被告张凤芝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对张凤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二、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吕梁市正邦公司对被告张凤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讼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芝、吴秀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垫付款1522464元;被告张凤芝、吴秀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5480元二、被告吕梁市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凤芝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梁市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21元,由被告张凤芝、吴秀清、吕梁市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汤立波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