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卫源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源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源坤,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200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因刑满被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源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凤、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源坤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于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软包红梅香烟两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卫源坤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杨某甲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将一储蓄罐盗走,储蓄罐中有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卫源坤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伊某某家,用木棍将房门锁头撬开进入室内,盗走屋中床下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卫源坤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48.00元。所盗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卫源坤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源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卫源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害人杨某甲、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卫源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源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源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源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二、被告人卫源坤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