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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丁长明与冒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冒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丁长明。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郭玲玲、黄春涛。被告冒亚平。委托代理人严新建。原告丁长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冒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明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玲玲,被告冒亚平委托代理人严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被告冒亚平委托代理人严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明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驾驶苏F×××××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七组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被告冒亚平由北向南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车辆乘坐人王跃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已产生医疗费损失189139.07元。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冒亚平全额赔偿。被告冒亚平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属实,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疲劳驾驶超载车辆,且车速快,不能有效正确把控驾驶方向,在车辆突发故障的情况下,无法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冒亚平系受到原告所驾车辆的突然撞击,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强行超车的情形,故被告冒亚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进口材料、药物,价格昂贵,可以用国产材料、药物替代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刹车不灵的车辆,未能有效正确把控驾驶方向,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冒亚平驾驶的苏F×××××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丁长明驾驶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跃华)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40K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七组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被告冒亚平由北向南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路西边的树及南通大地陶粒有限公司的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南通大地陶粒有限公司的围墙及苏F×××××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路面损坏,丁长明、王跃华、冒亚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确认苏F×××××小型轿车与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路面什么位置发生碰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双小腿双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盆腔血肿,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第1-4跖骨、第1远节趾骨、第5远节趾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及左侧外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伴跖跗关节及跗骨间关节脱位,两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两侧上颌窦及左侧筛窦、蝶窦积液,左上颌窦上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视神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另查明:1.被告冒亚平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冒亚平。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事故另一受伤者王跃华就其医疗费损失亦已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6878.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冒亚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申请法院调取案涉交通事故卷宗以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2.2013年9月30日、10月21日交警部门对丁长明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对王跃华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3.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图中虚线标记系被告冒亚平的行车轨迹,虚线距机动车道边线大概5米,明显超过了道路中线。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以排除苏F×××××重型普通货车因左前轮胎及左后轮外侧轮胎损坏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公(通州)鉴(车痕)字(2013)Q5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苏F×××××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苏F×××××重型普通货车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通公物鉴(交痕)字(2013)42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根据车辆痕迹的形态、部位、高度及附着物等情况综合分析,苏F×××××小型轿车左前部的痕迹与苏F×××××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的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冒亚平的车辆由北向南驶过道路中线,占道后撞击了原告丁长明所驾车辆的左前下部,导致左前轮胎被刮坏、左侧油箱损坏,所驾车辆向左撞至路边围墙。原告丁长明系正常行驶,无诱发交通事故的因素和行为。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冒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认为公(通州)鉴(车痕)字(2013)Q5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与通公物鉴(交痕)字(2013)42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有部分内容不一致,(2013)Q51号意见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即进行鉴定,而(2013)420号意见书是事发十几天后鉴定所形成的结论,(2013)Q51号意见书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鉴定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本人当庭陈述为:原告丁长明驾驶南通振飞涂料有限公司的货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看到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其后紧跟一辆轿车,原告所驾车辆与大货车会车时,原告看到大货车后的轿车向东转向,要强行超车,轿车强占了原告车道的一部分,撞向了原告车辆的左前轮,原告车辆左前轮爆胎,原告头部撞向左边挡风玻璃,失去意识。被告冒亚平、人保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面载明的原告丁长明所陈述的事故经过情况不予认可。丁长明、王跃华陈述的事故经过情况并非事实。事故现场图上所标记的撞击后丁长明车辆所形成的痕迹及冒亚平车辆形成的痕迹在同一个平面上,但却没有相应的现场照片与之印证,所以对事故现场图中两车的标记有异议。事故现场图上标记的虚线是冒亚平的车辆与丁长明的车辆撞击后失控驶到道路中线东侧40公分左右后,因左前轮掉落而与地面形成的刮痕,并非撞击点。对(2013)交鉴字第175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从丁长明所驾车辆的行驶轨迹来看,其处于失控状态,很有可能是由于轮胎爆胎而引发事故。对(2013)Q5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持有异议,且被告冒亚平曾就此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故由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检验鉴定,并作出(2013)420号鉴定意见书,故发生碰撞的是两车的左前部。被告冒亚平、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原告丁长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冒亚平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组(含交警部门拍摄照片和其他来源照片),证明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撞击点是因为事故发生时丁长明所驾货车上有大量白色石膏粉抛洒在事发路面上,并将第一碰撞点覆盖,后其他车辆将第一碰撞点碾压。货车所载货物洒落的原因是货车冲向道路西侧与迎面而来的轿车发生猛烈撞击,致使货物瞬间散落,照片上显示石膏粉覆盖位置是在道路西侧,故第一碰撞点应在道路西侧。2.苏F×××××重型普通货车轮圈照片、苏F×××××小型轿车轮圈照片,照片上显示货车轮圈有外翻的痕迹,但钢圈上的螺帽等其他突出部位并没有损坏的痕迹,据此认为两车碰撞时,货车的轮胎有较大的外倾角度,致使其他突出部位没有受到碰撞。轿车左前轮毂上明显有与货车左前轮碰擦的黑色橡胶印迹,证明货车向左撞向轿车左前轮的钢圈正面。如货车在正常行驶中被轿车从左前侧撞击,其左前轮钢圈被撞击后应向内翻转,而不应向外翻转,且货车被撞击后,理应失控向右,不应向左。苏F×××××小型轿车轮毂内侧的减震器向内弯曲,可以反映轿车左前轮的侧面受到货车的正面撞击,轿车左侧的气囊打开,也可反映轿车是受到来自左侧的撞击。3.事故现场照片2张,照片中系原告丁长明所驾货车由道路东侧驶向道路西侧的轨迹,行驶轨迹是连贯的,可反映该车穿过中线以后撞上被告所驾轿车。且若货车因左前部被撞击而失控,应失控向右,而不是向左。4.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图中两车产生轧印和刮印处并非第一撞击点,轿车因为左前轮被货车撞击后脱落车辆失去平衡冲向道路东侧,故在中线东侧40公分处产生刮印,而货车右后轮的轧印与轿车的刮印几乎在同一线上,且根据现场图上标注的距离,轿车左前与货车左后有10公分的重叠,从而可以准确推断出第一撞击点应在轿车刮印以北位置,且可说明货车轧印形成时两车并未相撞。同时,货车的轧印是连贯性的弧度,说明货车在与轿车发生碰撞前到碰撞后的过程中丝毫没有改变其运动轨迹,两车未相撞时货车已经处于完全失控的状态。5.送货单复印件2份,系事故后被告在丁长明的车辆中找到,送货单上载明了有150包的货物,在现场被告看到有25公斤和33.5公斤两种重量的包装袋,如果是25公斤包装,总货重就为11吨,如果是33.5公斤包装的话,总货重就为12.25吨,且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可能只是其中的部分载货量,可以反映事故发生时原告丁长明的车辆超载。6.公安监控照片2张,原告丁长明9点30分从如皋林梓拉一车货返回工厂,事故发生时又载货前往如皋,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7.原告丁长明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交通违法记录,丁长明在驾驶重型货车过程中不注意交通安全,有5项违章记录为违反信号灯行驶,按扣分规则其已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丁长明依然抱有侥幸心理驾驶,酿成事故。被告冒亚平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丁长明疲劳驾驶超载车辆,车辆失控后越过中线驶入被告冒亚平正常行驶车道,从正面撞击了冒亚平所驾车辆左侧,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30日交警部门对丁长明的询问笔录,其中,交警部门询问丁长明刹车如何,丁长明回答:刹车不很灵,有点偏刹,往左偏的,昨天早上跑第一趟的时候就感觉到了偏刹,准备晚上去修的;交警询问:在这个事故中你吸取什么教训,丁长明回答:车子不能带毛病上路,一定要保持车况良好。证明丁长明在明知车辆刹车不灵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该车,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方承担事故责任,故丁长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长明质证后认为,对交警部门照片、现场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冒亚平提供的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冒亚平的陈述仅是其分析和推断,而非事实。对送货单、监控照片、违章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车辆左前轮损坏,只可能向左。原告还认为,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系在原告住院时制作,交警部门询问其刹车是否完好时,其回答说车辆可以做检测,且车辆刚刚通过季度检测,有任何问题是不可能通过的。故被告方的举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事故现场图中所标记的虚线系被告冒亚平行车轨迹,但对事故现场图中所标轨迹,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为苏F×××××小型轿车左前轮脱落在地面的刮印和苏F×××××重型普通货车右前轮压印。该虚线虽部分超过了道路中线,但系碰撞发生后形成,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冒亚平驾车越过道路中线,占用原告车道。原告认为被告冒亚平驾车强行超车、占用原告车道,除原告本人及具有利害关系的王跃华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两车的碰撞部位,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通州)鉴(车痕)字(2013)Q5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为轿车左前部与货车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该意见作出后,被告冒亚平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交警部门遂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检验鉴定,并由该鉴定所作出通公物鉴(交痕)字(2013)42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故对两车碰撞部位,应采信通公物鉴(交痕)字(2013)42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即苏F×××××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苏F×××××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综上,对原告认为被告冒亚平驾车越过道路中线,占用原告车道,撞向原告车辆左侧中前部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冒亚平认为,原告丁长明所驾车辆可能是由于轮胎爆胎而导致失控,直接驶入对方车道而引发事故,但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752号鉴定意见中已排除货车因左前轮胎及左后轮外侧轮胎损坏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被告冒亚平认为其车辆左前轮及车辆左侧受到来自原告丁长明货车的正面撞击,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其所作陈述均系其分析和推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或科学理论论证。被告冒亚平认为大量石灰覆盖处即为事故撞击点,在道路西侧,但从现场照片上看,事故地点道路两侧均覆盖有大量白色石灰,石灰的洒落处也不能直接反映事故碰撞地点。被告冒亚平认为原告丁长明系疲劳驾驶超载车辆,但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和监控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交警部门也未对丁长明车辆超载作出认定。此外,原告丁长明所驾车辆虽有多项违法记录,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丁长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违法记录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冒亚平认为事故系原告丁长明疲劳驾驶超载车辆,车辆失控后越过中线正面撞向被告冒亚平车辆左侧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原告丁长明明知其刹车不灵,仍驾驶车辆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车辆存在向左偏刹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且系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仍未能查明苏F×××××小型轿车与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路面什么位置发生碰撞,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合交警部门查明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亦难以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丁长明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冒亚平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系相向而行,两车道间有黄色单虚线划分,如两车各行其道,并不会对对方车辆行驶造成妨碍。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可以推断必有一方车辆违规越过中间黄线,驶入对方车道。但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对方车辆存在该违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自身车辆系在规定车道内正常行驶,不存在违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丁长明与被告冒亚平驾驶机动车相向行驶,均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现原告丁长明与被告冒亚平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的程度,及自身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丁长明与被告冒亚平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各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跃华作为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9139.0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计188818.07元及用药明细,如东县利群药房医药费票据3张321元。被告冒亚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要求通过法医咨询剔除不合理用药。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和如东县利群药房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对其合理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使用了内固定器械:干骺端锁定接骨板、金属丝气管插管、克氏针(钛合金)、空心螺钉、皮质骨螺钉、松质骨半螺纹螺钉、通用型自攻锁定螺钉、微型T形接骨板(纯钛)、微型锁定接骨板(纯钛)、直型重建接骨板(纯钛)、直型重建锁定接骨板(纯钛)、自攻皮质骨螺钉、胫骨远端内侧低切迹锁定加压接骨板、腓骨远端锁定加压接骨板,原告应当提供产地证明,如其内固定器械为进口,则应剔除50%的不合理费用。为此,提供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同类案件中,经鉴定,如内固定材料系进口,其费用的50%为合理范畴;提供复印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原告内固定材料合格证及其公司制作的清单,证明原告内固定材料产地为瑞士,进口材料费用共计103577.40元。原告丁长明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固定器械是治疗所必需,要求扣除50%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冒亚平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举证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如原告丁长明的内固定器材为国产,还需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应扣除97282.23元。并提供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第27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保险人亦就此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其公司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南通市相关医疗保险文件,证明根据相关文件计算,原告医疗费中应核减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冒亚平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出院时,出院医嘱要求复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11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虽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但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如东县利群药房的医药费票据,无相应的医嘱或处方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被告冒亚平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与治疗外伤存在关联性。关于内固定材料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医院为原告治疗而实际收取,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对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所提供的原告内固定材料合格证复印件,可反映原告内固定材料中部分产地系瑞士,为进口材料。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进口材料的选择具有主动性,存在违背医疗机构医嘱或通常治疗方法而故意选择价格较高的进口材料的情形,即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关于进口材料应扣除50%的不合理费用的主张,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针对本案实际案情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且被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国产同功能替代材料项目及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内固定材料费用中50%的不合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7282.23元,虽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应核减的项目及金额,但该审核表并非医疗行政机构等有权部门作出,对其合法性本院难以确认,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标准。且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或者投保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88818.07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长明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冒亚平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王跃华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冒亚平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丁长明及案外人王跃华受伤,且两人的受伤程度不同、损失不一,故本院结合丁长明和王跃华的损失大小及交强险限额,按比例确认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丁长明、王跃华的具体赔偿数额。丁长明、王跃华的医疗费合计275696.5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丁长明188818.07元、王跃华86878.48元),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计算,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长明6848.76元。被告冒亚平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为181969.31元(188818.07元-6848.76元),按被告冒亚平承担的同等责任计算5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90984.66元(181969.31元×50%),与案外人王跃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按责计算后的金额41863.62元合计为132848.28元,并未超过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合计,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丁长明97833.42元(6848.76元+90984.66元)。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冒亚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881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长明6848.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长明90984.66元,合计9783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丁长明对被告冒亚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丁长明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