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1日,月利率24‰,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7日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闫某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三份、收据一支,证明被告闫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4‰;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证明收到现金42万元。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闫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2万元是由32万元本金及之前产生的10万元利息形成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名、捺印,且被告出具收条并支付过利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1日,月利率24‰,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某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现金¥420000.00整闫某李某甲2012.1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42万元借款本金中包含了之前借贷关系产生的10万元利息,但并未提供包含10万元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具了收到42万元的现金收据,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担保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利息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