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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男。被告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益祥(系被告夏某之父),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匆忙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小孩出生后被告更是带着小孩久居娘家不归,原告及父母多次登被告家门恳请被告和小孩回家,均被拒绝。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就算吵架,也是小吵吵,因为原告家拆迁,目前在外租房居住,所以小孩满月后,我就带着小孩住到娘家,我也曾带着小孩回家看望原告及其父母,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永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