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谭国伟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伟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伟,无业。被告人谭国伟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伟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伟及其辩护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谭国伟与梁少林、季玉霞(均另案处理)预谋,由谭国伟、季玉霞通过聊天软件代聊联系嫖客,梁少林招募女孩到南通卖淫,并商定卖淫价格及获利分成:即每次卖淫收取400元或300元,若收取300元,则谭国伟、季玉霞分得100元;若收取400元,则谭国伟、季玉霞分得15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梁少林先后招募了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并通过李在新招募了其女友卢某某(未成年人),开房并提供避孕套给上述人员卖淫。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在如家快捷酒店人民中路孩儿巷店515房间,先后与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发生两性关系,共计收取嫖资2300元;查获卢某某在如家快捷酒店人民中路孩儿巷店511房间,与许某发生两性关系,收取嫖资400元。同日,梁少林向季玉霞的工商银行账号汇入卖淫分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少林处扣押卖淫分成人民币1300元,从李在新处扣押卖淫分成人民币1610元。被告人谭国伟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国伟伙同他人以招募、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国伟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国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国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国伟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女和嫖资均不控制,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谭国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残疾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3、被告人谭国伟自愿认罪,坦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希望从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谭国伟与梁少林(另案处理)预谋,由谭国伟、季玉霞通过聊天软件代聊联系嫖客,梁少林招募女孩到南通卖淫,并商定卖淫价格及获利分成:即每次卖淫收取400元或300元,若收取300元,则谭国伟、季玉霞分得100元;若收取400元,则谭国伟、季玉霞分得15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梁少林先后招募了李某某等人员卖淫。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在如家快捷酒店人民中路孩儿巷店515房间,先后与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发生两性关系,共计收取嫖资2300元;查获卢某某(未成年人)在如家快捷酒店人民中路孩儿巷店511房间,与许某发生两性关系,收取嫖资400元。同日,梁少林向季玉霞的工商银行账号汇入卖淫分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少林处扣押卖淫分成款人民币1300元,从李在新处扣押卖淫分成款人民币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谭国伟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谭国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王某、王某某、许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尚魁琼、谭克吾的证言,同案犯梁少林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证据笔录及手机截图,住宿登记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伟伙同他人以招募、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国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国伟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国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国伟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国伟在卖淫活动中与梁少林有预谋,并商定了获利分成方式,谭国伟通过聊天软件代聊嫖客,是卖淫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虽然被告人对卖淫女和嫖资均不控制,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国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国伟伙同他人以招募、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危害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国伟的辩护人还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国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谭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对被告人谭国伟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