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宇君不服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判决书案的行政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君,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张福祥,宋万有,焦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松行初字第76号原告宇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文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副科长。第三人宋万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焦国霞之夫)第三人焦国霞,女,1972年5月7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宋万有之妻)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宇君不服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屹、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文虎、刘海峰、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赤松公(太)行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受案登记、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调查处理此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对原告宇君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鉴定文书2份,证明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的伤情,原告宇君不构成自救行为。证据3、证人田凤合、王海红、赵玉梅、焦国凤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宇君存在违法事实。证据4、原告宇君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宇君在案件发生之后的悔过态度,作为被告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是一个考量。证据5、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陈述一份,证明原告宇君对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宇君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赤峰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调查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宇君诉称,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焦国霞在集市上对原告进行肢体和语言上的伤害,原告采取自救行为将第三人致伤,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时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的赤松公(太)行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辩称,原告宇君对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实施侵害行为,给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造成了侵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依法做出的赤松公(太)行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对原告宇君达到了教育和惩罚的目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宇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述称:原告宇君对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实施侵害行为,给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造成了侵害后果,被告做出的赤松公(太)行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系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农村集市,上午10时,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在该集市购买肉时碰见原告宇君,焦国霞向原告宇君索要欠的猪肉款,遭到原告宇君拒绝。后原告宇君离开集市,第三人焦国霞一直跟在原告宇君身后,边走边辱骂原告宇君,第三人宋万有也一直跟随其后,一行人走至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医院西侧时,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与原告宇君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宇君将第三人焦国霞、宋万有打伤。第三人焦国霞、宋万有受伤后,被人送往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医院治疗。第三人宋万有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焦国霞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宋万有向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派出机构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派出所报警,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派出所接警,并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赤松公(太)行罚决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宇君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宇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赤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4)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松公(太)行罚决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之间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打架斗殴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本案原告宇君将第三人宋万有、焦国霞致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因民间纠纷引发,由于原告宇君与第三人焦国霞、宋万有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将矛盾化解,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原告宇君给予处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在综合考虑纠纷产生原因、伤害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对原告宇君处7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并无不当,符合行政合理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宇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许吉平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