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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欧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军,湖南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了两上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被告脾气十分暴跌,曾经动手打原告,2013年9月,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炉观镇青岗村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以及现在原告租住新化县上梅镇的情况;4、证人邹静芬的证明,以证明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从去年九月开始分居生活;5、证人许花丽的证明,以证明的目的同证据4。被告游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4、5,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到底什么时候分居,证人并不清楚。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因为被告得了重病,且负债累累,原告只是暂时承受不了生活的压力才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一双儿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游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炉观镇葡萄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表现好,得病后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负债累累,不能正常工作;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住院医疗费收据,以证明被告患有乙肝,慢性急肝功能衰竭等疾病,花费了六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对被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欧某某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客观;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诊断证明书上是没有确诊的诊断证明书,证据形式上也有瑕疵,应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证人未当庭作证,被告又不予以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与第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患有严重的肝病,但是否是借债治疗,因无其他的证据加之进一步证明,无法认定;对证据3,对能证明被告患有严重肝病住院,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五万余元的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8日按乡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农历4月1日生男孩游某甲,2011年农历12月10日生女孩游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被告因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加急肝功能衰竭在中南大学湘雅大学、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2014年正月,原告欧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游某某陈述为治疗借有十二万元债务,原告欧某某对被告游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且被告现阶段患有较有严重的疾病,判决不准离婚对被告的身体康复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