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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官智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港客运专线ZH-4标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官智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港客运专线ZH4标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2320037-5。法定代表人张建雄,执行董事。被告官智华,男,生于1953年11月14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港客运专线ZH4标项目部。负责人张海亮,任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官智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港客运专线ZH-4标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