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涂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涂某,女,出生于1970年0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男,出生于1975年10月0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原告涂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时相识,2009年8月份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在成都生活,且感情尚好。但从2010年2月份开始,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同年4月份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便离家出走,同年9月份才回家。两人相处不恰,被告在次月底再次出走,至今未归,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寇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2013)苍溪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3、苍溪县东青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母亲韩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自2009年被告与家里失去了联系,不知所踪。4、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街道办建兴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成都生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第1、2、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前者系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后者系对被告母亲韩某的调查笔录,且在该调查笔录中在场人寇某对该笔录内容的予以肯定并在上签字捺印,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在成都务工时相识,2009年8月份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9月9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但从2010年2月份开始,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份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便离家出走,同年9月份才回家。同年次月底被告因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后第二次离家出走,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至今未归家,去向不明。2013年3月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公告被告无着落,后原告因离婚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今年3月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可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原告的猜忌和不信任加速了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选择逃避,前后两次离家出走。第二次离家出走后,被告至今未归家,下落不明近四年之久且原告已属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和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涂某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