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在古田县黄田镇金典音乐会所喝酒时与朋友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砸坏其入住的江滨商务宾馆8666号房间内创维液晶彩电1台、美拉奇座便器1个以及玻璃制烟灰缸1个。同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黄田派出所投案。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创维液晶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美拉奇座便器1个价值人民币990元、玻璃制烟灰缸1个价值人民币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49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江滨商务宾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证言,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境内旅客信息、美拉奇卫浴出库单、创维彩电购置发票、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小事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