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汤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勤,男,1985年10月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与赵某、杨某乙、周某等人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英皇KTV唱歌出来后,被告人汤勤驾车来到此地将周某接走。杨某甲等人因不满被告人汤勤将周某接走,遂开车追截汤勤。后杨某甲等人在文江镇南外街12号1单元的街上将汤勤追到,杨某甲便将坐在驾驶室的被告人汤勤拉下车,被告人汤勤随手将车中的跳刀拿出向杨某甲捅刺,将杨某甲腰、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某甲伤势属重伤范畴。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汤勤主动到高县公安局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汤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汤勤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他从英皇KTV门口接到女友,向柳湖中学方向开去。杨某甲追上他后,打开驾驶室车门,与其他人先打他,他才用刀防卫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与赵某、杨某乙、周某等人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英皇KTV唱歌出来后,被告人汤勤驾车来到此地将周某接走。杨某甲等人因不满被告人汤勤将周某接走,遂开车追截汤勤。后杨某甲等人在文江镇南外街12号1单元的街上将汤勤追到,杨某甲打开车门将坐在驾驶室的被告人汤勤拉下车,被告人汤勤随手将车中的跳刀拿出向杨某甲捅刺,将杨某甲腰、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某甲伤势属重伤范畴。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汤勤主动到高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向高县公安局110指令中心的报案。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汤勤主动到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南外街12号1单元街面上。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4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方某某、赵某等人从英皇KTV唱歌出来,就看到一辆面包车把杨某乙和一个女的接走了,他就说不耍一会儿啊,后来杨某乙就下车,那个面包车就开走了,杨某乙说里面还有一个她的朋友,���是他就喊追。随后,他和方某某开着福特车去追,在柳湖中学的一个巷子里面,面包车停下来了,他刚刚把面包车的车门打开,那个人就用一把长约10多厘米的刀捅了他两下,赵某走后面去抱汤勤,赵某也被划伤了,方某某把他送到医院。赵某腹部被捅伤,左手腋下被捅了一刀。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和杨某甲、方某某等人一起在柳湖中学那里追到面包车,杨某甲就去开面包车的车门,汤勤就用一把10多厘米长的刀捅了杨某甲两刀,杨某甲肚子上和腋下被捅伤了。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开着车子在柳湖中学的时候追到汤勤,杨某甲和赵某就下车,他就开车去掉头。杨某甲说他肠子被捅出来了,他将杨某甲送去医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杨某甲去拉面包车的车门,杨某甲的肚子和腋下被捅伤。6、证人丁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方某某开车追上面包车,杨某甲、赵某下车,方某某去调头。杨某甲跑来说被捅,肠子都出来了。赵某也过来说左手被划伤。他们把杨某甲、赵某送往医院。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联系到本案杨某乙、周某二人。8、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范畴;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汤勤前科犯罪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勤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勤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勤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轻处罚;被害人杨某甲引发事端,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汤勤提出其被杨某甲等人殴打,用刀防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代理审判员 许 叶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