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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8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乘车到密杞路通许县四所楼镇四所楼村路段,将左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豫B478**号黄色长安奔奔小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及被盗车辆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东省郓城县警方查获,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左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动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