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米盈、王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米盈,王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威、喻群安。被告:冯米盈。被告:王永兴。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米盈、王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理,于次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米盈、王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米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为6.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永兴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冯米盈支付部分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冯米盈尚欠借款本金及余息未还,被告王永兴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冯米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永兴对被告冯米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冯米盈、王永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且在受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冯米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冯米盈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王永兴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米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永兴对被告冯米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冯米盈承担,被告王永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