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法执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欧阳盼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欧阳盼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法执字第272-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被执行人欧阳盼能,农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欧阳盼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宜法执字第272号。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21093.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二、缴纳本案执行费2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欧阳盼能及其妻子莫XX已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537元,已结清该笔贷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欧阳盼能妻子莫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元应予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欧阳盼能妻子莫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元的冻结。二、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榜 关注微信公众号“”